国家法规

当前位置: 首页> 规章制度> 国家法规> 正文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的通告 长政发〔2009〕14号

发布日期:2009年06月11日 来源: 作者: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的通告 长政发〔2009〕14号

2009-06-11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的通告

长政发〔2009〕14号

为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根据《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2009年5月1日起我市采取部分区域道路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措施。禁止通行的具体区域道路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公告。

二、截止2009年4月30日,已登记为市区号牌、未达到报废年限且手续齐全的摩托车,其所有人于2009年5月1日前办理提前报废手续的,市人民政府对其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另行公告。

三、2009年5月1日前已购电动车,其所有人应在2009年9月30日前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进行登记备案并免费领取编号牌。2009年5月1日后购买的电动车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和发放编号牌。2009年10月1日起,禁止未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

四、2009年5月1日起,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应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申领非机动车牌证。2009年10月1日起,禁止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五、市区内继续实行分区域、分车种限时货运措施。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交通流量确定分时段限制货运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并予以公告。

六、载货汽车、混凝土搅拌车、专项作业车确有需要在限行时段、区域内通行的,应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

七、广大交通参与人应当自觉遵守本通告的相关规定,服从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凡违反本通告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市人民政府2003年1月17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摩托车行驶管理的通告》(长政发〔2003〕4号)和2003年10月2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长政发〔2003〕56号)自2009年5月1日起废止。

上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上一篇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年第4号)

附件:

Baidu
map